07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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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90年6月27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第四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第五条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六条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第二章代表的选举第七条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代表的名额一般为100名至200名,最多不超过300名。其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第八条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第九条代表候选人数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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