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财富拥有种类的多样化,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企业股权案件纠纷会越来越多。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漏洞,需要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和完善,而关于此类纠纷有个别地方法院甚至采取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法院受理条件不具备为由拒绝受理。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应明确规定转让时征得非股东一方的同意,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客观反映。实践中,如果投入公司的资产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则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方持股应代表着夫妻共同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会发生矛盾,但一旦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权益争斗即可能展开。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虽然有权转让股份、以维护公司的持续,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也应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起码可以主张对转让股份所得的收益享有共同的权利,如果转让股份因明显低价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也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但是从目前的《公司法》来看,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公司法》仅就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未涉及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完善过程中,应注意关于配偶一方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作出有平衡所有财产权所有人权益的相关处理意见,由司法权的适当介入来保持交易的公平和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对配偶一方持股的转让条件作出限制条件的规定,或赋予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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